(2016)豫148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亚娟、韩政轩、韩欣言与因克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娟,韩政轩,韩欣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678号原告赵亚娟,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韩政轩,男,201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韩欣言,女,201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韩政轩、韩欣言法定代理人赵亚娟,系原告韩政轩、韩欣言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因克强,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号。机构代码:66724757-0。负责人刘国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亚娟、韩政轩、韩欣言与被告因克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亚娟、韩政轩、韩欣言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赵亚娟、韩政轩、韩欣言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因克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亚娟、韩政轩、韩欣言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克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娟、韩政轩、韩欣言诉称,2015年7月25日10时50分许,被告因克强驾驶其所有的豫NBJ2**号越野车,在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沱滨路先帅新天地门口时,与原告赵亚娟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赵亚娟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因克强负全部责任,原告赵亚娟无责任。原告赵亚娟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经查,肇事豫NBJ2**号越野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原告赵亚娟的诉请过高,答辩人在庭审质证的基础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如被保险车辆存在无证、车辆未经检验等保险免责情形,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因克强未答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赵亚娟、韩政轩、韩欣言要求赔偿17万元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因克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赵亚娟、韩政轩、韩欣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亚娟、韩政轩、韩欣言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资格,被抚养人为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赵亚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赵亚娟受伤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为85天;4、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赵亚娟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0364.32元;5、原告赵亚娟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赵亚娟从2013年1月份受雇于永城职业学院从事教学工作;6、永城职业学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亚娟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扣发误工津贴;7、永城职业学院出具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赵亚娟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716元、4695元、4636元;8、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护理人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亚娟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9、护理人员为焦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口;10、护理人员韩某某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及年度纳税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赵亚娟受伤住院期间由丈夫韩某某护理;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计款700元,证明原告赵亚娟支出鉴定费;1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赵亚娟已构成十级伤残;13、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份,计款100元,证明原告赵亚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支出的费用;14、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赵亚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车辆损失1045元;15、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保险情况。被告因克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因克强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赵亚娟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事故认定书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显示原告赵亚娟与肇事方调解结束,对该调解协议请法院予以审查。对第5、6、7、10份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单位相应登记信息,以证明该单位事实存在。对第11、13份证据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不能显示事故车辆经过年检。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赵亚娟提交证据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证据2,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内容,经本院核实,原告赵亚娟与被告因克强并没有履行,但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6、7、10,原告赵亚娟虽然提供工资表,但没有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对于停发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发绩效工资、课时津贴,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庭后核实护理人员的工资银行卡明细,可以确认韩某某为护理原告赵亚娟致月工资损失为10135.95元。证据9,根据原告赵亚娟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本院确认原告赵亚娟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某某护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1、13,证据形式合法,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5,经本院核实,该肇事车辆、驾驶证经过年检,事故发生在年检合格期限内,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5日10时50分许,被告因克强驾驶其所有的豫NBJ2**号越野车,在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沱滨路先帅新天地门口时,与原告赵亚娟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赵亚娟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因克强负全部责任,原告赵亚娟无责任。原告赵亚娟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右膝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面部外伤。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10364.32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赵亚娟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亚娟的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赵亚娟所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04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经查原告赵亚娟系非农业户口,自2013年1月1日与永城职业学院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该学院电子信息工程系任教,其受伤住院期间绩效工资4518元,课时津贴3072元被停发。同时查明,原告赵亚娟在住院期间由丈夫韩某某护理,其护理人员韩某某2011年8月1日与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桥煤矿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误工工资为10135.95元。原告赵亚娟与韩某某夫妇于2010年1月28日生育长子韩政轩,2011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韩欣言。原告赵亚娟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因克强现金1800元。另查明,肇事豫NBJ2**号越野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克强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BJ2**号越野车与原告赵亚娟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赵亚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因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亚娟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赵亚娟要求被告因克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赵亚娟的医疗费10364.32元,车辆损失费1045元,评估费100元,护理费28718.95元(337.87元×85天),误工费7590元(绩效工资4518元+课时津贴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85天),营养费850元(10元×85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0013.16元(原告赵亚娟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韩政轩生活费15726.12元×13(年)×10%÷2(人)=10221.98元+被抚养人韩欣言生活费15726.12元×14(年)×10%÷2(人)=11008.28元),根据原告赵亚娟的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26931.43元。由于肇事豫NBJ2**号越野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亚娟医疗费10364.32元、车辆损失费1045元,护理费28718.95元、误工费7590元(绩效工资4518元+课时津贴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70013.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131.43元。原告赵亚娟的鉴定费、评估费合计800元,由被告因克强赔偿。原告赵亚娟收到被告因克强现金1800元,应视为被告因克强先行替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因克强。原告赵亚娟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亚娟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6131.43元(其中18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因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因克强赔偿原告赵亚娟评估费、鉴定费合计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亚娟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赵亚娟负担861元,被告因克强负担2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