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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某甲、张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2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2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乙,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2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丙,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莱芜市雪野旅游区雪野镇南双王村人,住该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2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丁,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2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张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良、书记员吴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张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23时左右,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高某丁、高某乙、高某丙在雪野旅游区酉坡村,用铁管、石块将李某停放在大门外的东风雪铁龙轿车砸坏,离开时张某又用铁管将苏某停放在路边的吉利轿车砸坏。经鉴定,李某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2998元,苏某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525元。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于2015年10月2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张某、高某丙、高某乙、高某丁赔偿被害人李某、苏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张某、高某丙、高某乙、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甲、张某、高某丙、高某乙、高某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张某、高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张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高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高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