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582号原告:梁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刘某某,男,住喀左县利州街道。被告:杨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2月23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借款利息二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冰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