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牛某甲、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牛某甲,牛某乙,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649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子方,阜南县朱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甲。被告:牛某乙。被告:刘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林艺任独任审判员,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刘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在2015年农历正月16日订婚时,被告收受我彩礼款10100元,价值4950元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的衣服两套、鞋袜两双,押鞋款400元,合计款17450元。订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法相处,我自愿解除婚约,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7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其目的是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户籍证明,其目的是证明:三被告的真实身份。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均是有效证明,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16日订婚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01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745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745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支持部分为:见面礼10100元,其余部分因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订亲彩礼款10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负担118元,本院减收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宏伟(2016)皖1225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