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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殷月芳与陈维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月芳,陈维东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殷月芳,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委托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东,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委托代理人张凯,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月芳与被告陈维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久震、被告陈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陈某某,次女陈某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8月10日在东宁县民政局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陈某某、陈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下列夫妻共同财产: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东宁镇(面积61.9平方米),价值约150000元;2、位于东宁县老黑山镇二道沟村平房一栋约25000元;3、四轮车及农机具价值约15000元;4、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40000元;5、2015年80亩地粮食的收成;6、原、被告双方的保险;7、被告家庭承包的口粮田12亩及2015年的粮食直补应予以分割,家庭成员每人3亩口粮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称: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有原告的养老保险金20000元、电脑3600元、电动车3100元、首饰20000元、原告处存款10000元;原、被告购买位于和合小区楼房时欠被告父亲陈某某10000元,购买东宁县老黑山镇二道沟村平房欠陈某某50000元。原告释称:原、被告双方都交纳了养老保险,电脑于5年前购买,购买时的价格是3600元,现在已经不值钱;2014年购买的液晶电视在被告处,电动车是原、被告的大女儿陈某某购买的,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项链是原告女儿陈某某的脚链换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金手镯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购买的时候13000元。被告陈述的债务不存在,被告在银行有存款,如果有债务也应该还清了。原告处只有5000元存款,是原告长女陈某某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2、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债务?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殷月君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被告在老黑山镇二道沟村前沟种植45亩地面瓜,西河北种了23亩玉米,在东河源和后大地种植15亩玉米,在东岭岗河沟南沿收了6000斤大豆。被告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进行作证,且该证人与原告系直系血亲关系,该证言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我是被告的父亲。位于老黑山镇二道沟村的平房是我盖的。2014年春天被告找我说要将这个平房过户,我说要过户就得给我钱,该房屋评估的价值是40000元,我以50000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了被告,被告说等有钱就给我,当时给我写了份借据。然后就去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在购买和合小区的楼房时在我这拿了10000元现金,至今未偿还。”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应共同偿还。原告质证称:该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人陈述被告在给证人出具借条后就去办理的房照,但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4月8日,办理房照的时间的是2014年8月29日,相差四个月的时间,证人陈述自相矛盾;庭审中,被告仅认可位于二道沟村的平房价值为20000元,但其却以50000元的价格在其父亲处购买,明显不符合常理;证人陈述被告在证人处借了10000元现金购买楼房,没有证据证明,一般农村家里不会直接存放10000元现金,其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与证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陈某某(1997年7月12日出生,现年19周岁),次女陈某某(2000年5月28日,现年16周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8月10日在东宁县民政局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陈某某、陈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确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协商价值如下:1、原、被告于2009年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东宁县东宁镇和合小区2单元252室住宅一套(面积61.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宁县字第(2002)06562号),现价值150000元;2、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东宁县老黑山镇二道沟村的平房(面积79.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宁县字第035489-2/2号),现价值20000元;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农机具,包括四轮车、悬挂犁、播种箱、打药罐、油桶,合计价值为10000元;4、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40000元;5、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养老保险,每年缴纳5000元,现已交纳21540元;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康宁终身重大疾病险,每年交720元,现已交纳8640元;6、原告的存款5000元;7、原、被告家庭承包地12亩,包括位于老黑山镇二道沟村三结合地3亩,西河北3亩,后大地3亩,塘旗地3亩,家庭成员为4人,分别是原告、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东宁县东宁镇的房屋,价值150000元,原、被告协商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东宁县老黑山镇的平房,价值20000元,原、被告协商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农机具,包括四轮车、悬挂犁、播种箱、打药罐、油桶,合计价值为10000元,原、被告协商上述农机具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40000元,经协商,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养老保险,每年缴纳5000元,现已交纳21540元,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康宁终身重大疾病险,每年交720元,现已交纳8640元,原、被告交纳保险的差额为12900元,经协商,原告给付被告保险折价款64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银行存款5000元,原、被告未协商一致,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予以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1050元(75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0元-6450元-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庭承包地问题。夫或妻一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户主为被告,承包人口为四人,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原、被告及其两个女儿组成的家庭共同享有。离婚后,原告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此未作约定,原告现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处理和支持。关于原告享有的份额,因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家庭承包经营权,其权利人为原、被告及其两个女儿,原告享有的份额以1/4为宜。原、被告婚生次女陈某某为未成年人,随原告共同生活,其享有的3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其监护人即原告代为管理。原、被告婚生长女陈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自行主张。原告主张的2015年80亩地的收成、2015年土地植补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原告处的首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拖欠陈某某的债务6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位于东宁县东宁镇的房屋归被告陈维东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东宁县老黑山镇二道沟村的平房归被告陈维东所有;二、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四轮车、悬挂犁、播种箱、打药罐、油桶,归被告陈维东所有;被告陈维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40000元归被告陈维东所有;原告殷月芳在银行的5000元存款归原告殷月芳所有;三、原、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归各自所有;四、被告陈维东给付原告殷月芳夫妻共同房产及其他共同财产折价款101050元;五、原告殷月芳享有位于东宁县老黑山镇二道沟村的3亩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婚生女陈某某享有的3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殷月芳代为管理;六、个人生活用品、衣物归各人;七、驳回原告殷月芳和被告陈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维东575元,由原告殷月芳承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