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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汪生德诉汪佐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汪某甲,男,生于1958年2月6日,回族,大专文化。被告汪某乙,男,生于1989年10月3日,东乡族,农民。上列原、被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同社的邻居,2015年4月至7月,被告在自己的地方修建宅院,在施工期间随意践踏我的庄稼,但没有给我致歉或作出相应的赔偿,致使邻里关系不好的我非常不���意。同年5月份,我的手把钻在我们双方合作拆除旧石坝安装水路管道时卡在被告的钢管中一时间取不下来,被告父子答应回家取出来再还给我。同年8月10日20时许,我在本村的十字路口碰到被告,顺便向被告索要手把钻,被告仗着年轻力壮当众羞辱我,并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脸部、头部受到轻微伤。因此,住院治疗21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27.83元、营养费2200元(100/天)、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100元(2人100/天)、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误工费2520元(120元/天),共计23847.83元。根据医生的进一步复查,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现要求:1、被告支付我经济损失23847.83元;2、被告支付我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失费1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因换地问题引起关系不和,并且原告在我墙��放水,墙可能会坍塌。2015年8月10日18时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路上将我堵住向我索要钻头,为此,原告用手指着我,我一气之下在原告脸上打了几下,原告推了我一下,把我的脚扭伤了,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了,我被拘留七日,并罚款300元。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也有损失,且原告的治疗费太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社的邻居,2015年5月份,原告的手把钻在原、被告双方合伙拆除旧石坝安装水路管道时卡在被告的钢管中取不下来,被告父子答应回家取出来再还给原告。同年8月10日20时许,原告在本村的十字路口碰到被告,顺便向被告索要手把钻,原、被告相互吵架,并相互撕打,致使原告脸部、头部受到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经核实原告医疗费为13927.83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23847.83元;2、被告支付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临夏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三张、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相片三张,东乡县公安机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东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4、法院调取东乡县公安局唐汪出所治安案件卷宗复印件十五页,相片三张;5、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辩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本着方便生产生活出发,妥善处理问题。本案因生活琐事而起,双方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撕打,被告致伤原告,且双方均有过错责任,费用各承担一般较为合理,原告所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三、四项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民币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文代理审判员  张福祥人民陪审员  马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