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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闫文兴与陕西绿链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兴,陕西三原绿链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284号原告闫文兴。委托代理人贠萍,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三原绿链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刚,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陈宝平,该公司股东。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期间,先后多次给被告供应蔬菜,起初被告积极结算,数次后,便无故延期结算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有原告货款32274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74元以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蔬菜款3227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蔬菜,至2014年11月9日,经结算被告拖欠有原告蔬菜款32274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故对被告欠有原告蔬菜款32274元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蔬菜的同时支付蔬菜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三原绿链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闫文兴货款32274元以及欠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