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家保姆,户籍在福建省建瓯市,暂住本市静安区。辩护人任桂明,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桂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利用在本市凤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马某家中做住家保姆的便利,多次趁被害人睡觉之际,从马某的钱包内窃取人民币共计8,600余元,港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1,682元)。2016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江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了部分赃款赃物。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查询记录、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江某某退赔的人民币八千六百元、港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马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