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民初144号原告:公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原告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4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2月11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公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2月11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公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人民陪审员 杨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