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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5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8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邱锦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邱锦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东升镇广福路7号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何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及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梁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30.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均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某某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已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庭情况不属法定的量刑情节,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某认罪、已赔偿并获得谅解、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沛雯黄雪仪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