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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4民初415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审判员 何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