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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向以强与被告达州市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贾家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以强,达州市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贾家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04号原告向以强,男,生于1987年7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宣汉县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杨万富,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锋,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8219966—1。地址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龙大道新潮名苑三楼。委托代理人刘永权,男,生于1964年1月9日,汉族,系公司安全科科长,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贾家豪,男,生于1973年11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通川区人,驾驶员,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负责人毛坚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以强与被告达州市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贾家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富,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权,被告贾家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以强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通川区龙泉社区向朝阳西路方向行驶,即日20时28分行至肇事处时,与被告贾家豪驾驶的从通川区凤凰大道向火车站方向行驶的鸿运公司所有的川ST10**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71天。2015年8月27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2013年11月19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贾家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以强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96元、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误工费30000元(80元/天×3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照相费35元、车辆损失费1750元,共计153743元,由被告在扣除交强险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理赔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以强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鸿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保险单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的住院病历;6、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5份;7、鉴定费发票;8、门诊费发票16张;9、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0、财产损失确认书;11、鉴定书;12、棕榈岛3栋1楼8号门市水费发票;13、张朝润出具的棕榈岛3栋1楼8号门市租金收条;14、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马房坝社区居委会和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原告租用张朝润门市的证明;15、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马房坝社区居委会和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原告将门市转租的证明;16、张朝润与向以强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及租金明细一览表;17、宣汉县南坝镇人民政府和宣汉县南坝镇磨滩村村委会出具的向可平一家人在外居住的证明;18、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马房坝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19、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20、达州市通川区靳寿富小吃店营业执照复印件;21、靳寿富的身份证复印件;22、文家梁馨香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3、馨香牛肉面店出具的原告务工证明;24、原告的餐饮服务业从业资格证复印件;25、被告贾家豪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收条;26、向以川的房产证复印件;27、张朝润的门市房产证复印件。被告鸿运公司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责任比例应按照三七开;我公司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运公司未举证。被告贾家豪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责任比例应按照三七开;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己垫付11800元,其余皆由被告贾家豪垫付,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被告贾家豪不应承担。被告贾家豪所举证据如下: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3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应按照农村人口计赔;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判决时应予以扣减;自费药品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照相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如下:1、抢救费用支付清单;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抄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以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通川区龙泉社区向朝阳西路方向行驶,即日20时28分行驶至肇事处时,与被告贾家豪驾驶的从通川区凤凰大道向火车站方向行驶的川ST1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42630.32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叁月;3、患肢勿负重,术后1、2、3、6、9、12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弃拐行走即内固定取出时间;4、院外巩固治疗;5、如有不适,来院就诊。2014年2月20日,原告又到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175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壹月;3、门诊换药、拆线;4、如有不适,来院就诊。后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7日分别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壹月。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到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4日出院,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10286.68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加强营养及功能训练;3、休息壹月;4、防止摔伤;5、如有不适,来院就诊。其间,原告在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用去门诊费1062元。2013年11月19日,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3第B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家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向以强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8月27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900元。诉讼中,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按15%剔除自费药品费,即8573.1元((42630.32元+3175元+10286.68元+1062元)×15%)。同时查明,原告向以强原籍达州市宣汉县南坝镇磨滩村1组,系农村居民,其从2011年1月开始,借住在其兄向以川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203号棕榈岛1幢B单元17楼2号房屋。原告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在达州市通川区靳寿富小吃店务工。2013年3月,原告租用张朝润位于通川区西外金龙大道203号棕榈岛3栋1层8号门市,从事面条餐饮服务,后因交通事故原告将该门市转租他人。另查明,川ST10**号车系被告贾家豪所有,挂靠于鸿运公司经营。鸿运公司将川ST1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期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期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定损为1735元,被告贾家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92元和其他费用32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以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以强在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贾家豪的赔偿责任。原告向以强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家豪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由原告向以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贾家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鸿运公司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向以强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述事实有社区证明、物管证明、租赁合同、务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赔损失。对原告的院外休息期限,原告虽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检查报告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医嘱酌定其院外休息期限为5个月,加上原告的住院时间,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225天,其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主张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向以强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735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照相费35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以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154元(42630.32元+3175元+10286.68元+1062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误工费18000元(80元/天×2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735元,共计14105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82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154元,扣除自费药品费8573.1元,下余5158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41580.9元由被告贾家豪承担70%,即29106.6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由原告向以强自己承担30%,即12474.27元;鉴定费900元和自费药品费8573.1元,共计9473.1元,由被告贾家豪承担70%,即6631.17元,由原告向以强承担30%,即2841.93元。综上,原告向以强的各项经济损失141051元,扣除其自行承担的15316.2元(12474.27+2841.93元)、被告贾家豪垫支的34617元(34292元+325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获赔81117.8元。被告贾家豪应赔偿6631.17元,扣除其垫支的34617元,被告贾家豪还应收取27985.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9997元(78262元+1735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29106.63元,共应赔偿119103.63元,扣除其垫支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10910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共赔偿109103.63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向以强81117.8元,支付被告贾家豪27985.83元;二、驳回原告向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由原告向以强负担465元,由被告贾家豪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