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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细妹、何远光、李月英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细妹,何远光,李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细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银绪,广东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远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王平,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细妹因与上诉人何远光、李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何远光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一年内还清。原告按照被告何远光的要求将借款人民币60万元转入深圳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被告何远光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自认被告共计还款188000元。2013年10月支付当月的利息18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共计还款15万元利息,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共计还款2万元。被告主张被告共计还款41万元。2014年10月9日转账原告账户人民币52618元,其中52000元为还款;2015年10月5日还款2万元,2014年12月1日还款15万元。加上原告确认的还款188000元,共计还款41万元。原审法院对被告何远光还款金额认定如下: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18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5年10月5日原告丈夫汪某某出具的代收条,还款2万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收到还款15万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该还款包括在原告自认的188000元,因被告未提交原告自认的188000元的还款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即该17万元由原告本人及原告丈夫出具收条,还款包括在原告自认的188000元之中。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转账52618元,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称该款为支付在公司分家时被告何远光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没有提交当时公司解散时的相关协议等证据证明被告何远光应支付该款项,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何远光已经还款240618元。陈细妹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何远光、李月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何远光、李月英连带偿还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三、被告何远光、李月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远光向原告借款未能按期归还,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被告何远光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何远光已经偿还的款项240618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何远光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59382元及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李月英与被告何远光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月英应对何远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远光、李月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9382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应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3420元,被告何远光、李月英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细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情况:2013年10月,被上诉人何远光支付给上诉人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上诉人给何远光出具了收款收据(何远光没有向法庭出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l2月1日,被上诉人累计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在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何远光又支付2万元,2015年10月5日应何远光的要求,汪某某给何远光补开了代收条。二、何远光通过银行转账的52618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因公司经营一直亏损,在2014年9月,三个股东均同意不再经营下去,经结算,何远光应欠上诉人67618元,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先付给上诉人52618元,被上诉人何远光通过银行于2014年10月9日转账给上诉人52618元,剩余15000元何远光于2014年10月22日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何远光称,2014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52618元,其中,52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其余618元是还上诉人的其他费用,一并转给上诉人的。这个解释完全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这618元是还给上诉人的什么费用、什么钱,没有证据证明。何远光于2014年10月22日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15000元的欠条没有提供解释?这转账的52618元与偿还借款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中,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不可能存在几百元、十几元、更不可能出现几元钱,因此,何远光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三、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在何远光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显示,汪某某说:我给他人的息钱月月都要付,一分也少不得,你这当时说三分。现多少也要给一点啊。陈细妹说:当时我直接打入公司账上也已写下了欠条,你也不会不认账吧?何远光回答说:我知道的,那些清楚,我认账的,哪有不认账,你真是傻的。从该录音证据中的双方对话可以很明显看出,何远光对借钱的金额、承诺给3分的利息并无任何的异议,如果何远光对月息3分有异议,不可能会这样说。因此,上诉人诉求要求何远光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是有事实和证据依据的。针对陈细妹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何远光、李月英答辩称:一、陈细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涉案借款没有涉及利息,在书面材料里也没有约定,双方事后亦没有补充。陈细妹和何远光是一家公司股东,该笔款项其实也是达到该公司账户里,用于公司的运营,所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陈细妹是很清楚的。二、5万元是对陈细妹的还款,有关理由已在一审中予以阐述。上诉人何远光、李月英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改判由上诉人何远光支付被上诉人本金余额人民币19万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明,上诉人总共向被上诉人还款金额为人民币41万元,由此计算得出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19万元。并列出了具体的还款情况:1、2014年8月之前陆续现金归还被上诉人188000元,这也是得到被上诉人的自认;2、2014年11月9日归还5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之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丈夫汪某某的要求,分别按其提供的汪度生平安银行罗岗支行62×××87的账户转账10万元及向罗荣雄工行南岭支行6222084000000153745汇款5万元,合计15万元,该还款视为向其妻子陈细妹还款等额的15万元(即陈细妹补写的还款15万元的收据),该15万元的还款跟之前的还款188000元毫无关系,并不重叠,而且还款的方式都不一样,一是现金,一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4、2015月11月由被上诉人丈夫代收的2万元,以上合计41万元,而原审将上诉人的15万还款及最后一次2万元纳入还款188000元之中,属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还款188000元,原审认定与被上诉人本身的陈述也相互矛盾,按照被上诉人上诉状陈述:上诉人所还的188000元是支付2013年10月26日到2014年8月期间的“利息”,月利率3分,则共10个月,应该是180000元才对,多出的8000元是什么款?此外,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支付的均为现金,但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并且,被上诉人陈述之前的款项,其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任何书面手续,也即上诉人肯定无法提供之前还款的证据,但原审又认定因上诉人未提交还款188000元的还款证据而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此外,因借款只用于公司周转,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上诉人李月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李月英的有关诉讼请求。针对何远光、李月英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陈细妹答辩认为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远光、李月英二审当庭提交手机截屏打印照片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手机照片显示自“汪139××××5298”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2月8日发送“汪度生”账户信息和“罗荣雄”账户信息,证明何远光按照陈细妹丈夫汪某某提供的账户分别转款10万和5万到汪度生和罗荣雄的账户上,该15万元就是陈细妹2014年12月1日所写收条中的款项,并未包括于之前所还的18.8万元中。陈细妹对前述手机截屏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陈细妹也并未收到银行转账记录所涉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上诉人何远光向上诉人陈细妹借款6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远光对陈细妹的还款数额以及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对于何远光、李月英提出上诉的还款事实问题,本院认为,陈细妹主张本案债权时已自认对方还款18.8万元事实,何远光作为债务人主张除债权人认可的还款金额之外还有其他还款,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何远光主张对方出具的收款收据所涉17万元并不包含在已确认的18.8万元中,其应该对其还款18.8万元另行提交收据或其他证据证实。原审据此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何远光提交其述称系陈细妹丈夫发送的账户信息,陈细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账户信息系陈细妹方发送至何远光,也未能显示系对何远光还款的指示,何远光即使转款至前述账户,亦无法证实系其对本案债务的还款。而且,何远光主张该两笔转款就是陈细妹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15万元,陈细妹对此不予确认。且因两笔转账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2月8日,与陈细妹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有较大出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陈细妹上诉何远光转账52618元与还款事实无关的问题,本院认为,何远光就其还款52618元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陈细妹若主张该款项属于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何远光确认双方之间曾共同经营相关业务,但陈细妹就其主张合伙业务经结算后何远光欠其67618元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何远光对此也不予认可,且陈细妹提交的15000元欠条内容亦未显示前述内容,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何远光所还款项为24061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鉴于双方借条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对于陈细妹提交的双方谈话录音何远光未予认可,陈细妹以谈话内容为证依据亦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月英是否需与何远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何远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何远光与李月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陈细妹与何远光明确约定为何远光的个人债务,且并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何远光与李月英的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细妹与上诉人何远光、李月英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陈细妹负担4900元,由上诉人何远光、李月英负担4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