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火胜与姚圣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火胜,姚圣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514号原告张火胜,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123198003166239,住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号。被告姚圣兵,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2721196402112257,住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号。原告张火胜诉被告姚圣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以(2016)鄂05民辖2号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火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圣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卖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8-3号房屋(建筑面积112.92平方米)。2013年3月18日,被告以借据形式收到原告购房款2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购房款返还之日止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2、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张火胜、被告姚圣兵签订《房屋预卖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以6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8-3号房屋(建筑面积112.9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为保证合同过户及履行,先由被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原告凭借条向法院起诉或申请确认,双方通过诉讼程序以避免在过户过程中引起不必要的麻烦,以确保案结后房屋正常过户到原告,诉讼完毕,双方按60万元的价格结算,如因被告房屋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法律纠纷及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2013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邮储银行给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火胜贰拾万元(转账),系付购房预付款。姚圣兵2013.3.18”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从而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房屋预卖合同书》1份、汇款凭证1份、《借条》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现时隔多年,原、被告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公平原则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圣兵偿还原告张火胜购房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3月19日起(含本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张火胜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火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姚圣兵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