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萨其日拉图、魏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萨其日拉图,魏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153号原告王学军,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无业。被告萨其日拉图,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被告魏立平,女,年龄不详,汉族,牧民。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学军诉被告萨其日拉图、魏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其日拉图、魏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军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萨其日拉图从我处借款56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萨其日拉图、魏立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萨其日拉图借款,被告魏立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萨其日拉图、魏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萨其日拉图、嘎日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萨其日拉图从原告王学军处借款56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军与被告萨其日拉图、魏立平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萨其日拉图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萨其日拉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3月1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魏立平对以上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萨其日拉图、魏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和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萨其日拉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学军借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金给付完毕为止)。被告魏立平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萨其日拉图、魏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玉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