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5年11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周某甲在博罗县龙溪镇某某村某某沐足店员工宿舍201房的住处,先后多次容留郭某乙、许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博罗县龙溪镇某某村某某沐足店员工宿舍201房的住处,先后多次容留郭某乙、许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9日3时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内抓获周某甲、郭某乙、许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到案经过,2015年11月9日3时公安机关在龙溪镇某某村某某沐足店员工宿舍201房抓获周某甲、郭某乙、许某。3、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照片,证明龙溪镇某某村某某沐足店员工宿舍201房的物理情况经公安机关勘查。4、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周某甲、郭某乙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现场检测呈阳性。5、人口信息,证明周某甲的身份情况。6、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某某沐足店员工宿舍201房是周某甲居住的地方,2015年5月我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是在周某甲的宿舍内吸食,一共吸食了6、7次,5月中旬、下旬的一天及10月20日15时、11月4日,和周某甲、“神偷”吸食过四次,吸毒工具和毒品都是周某甲提供的。期间还和许某吸食过两次,和一名驾驶丰田车的男子吸食过两次。吸毒工具和毒品都是周某甲提供的。证人许某的证言,2015年5月15日14时、5月25日15时、5月30日15时,我和周某甲、郭某乙在某某沐足店员工宿舍201房(是周某甲居住的地方)吸食过三次甲基苯丙胺。��毒工具和毒品都是周某甲提供的。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我是周某甲的儿子,也在某某沐足店工作,父亲已经吸食毒品多年,我曾多次看见父亲和员工在201房吸食毒品,并多次劝告父亲不要吸食毒品。父亲吸食毒品后会骂人、打砸东西,有次他产生幻觉不认识我要拿刀砍我,有时候会发疯骂客人。父亲吸毒令我非常害怕,我希望能通过我的劝告让他戒掉毒品。7、辨认笔录,郭某乙与许某均对周某甲进行辨认。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我从2014年4月开始吸食毒品,某某沐足店员工宿舍201房是我居住的,我和郭某乙、许某、“神偷”在201房吸食过约10次甲基苯丙胺,毒品是我或者“神偷”提供的,2015年5月中旬、5月底我和许某、郭某乙吸食过二次,2015年9月10日2时、10月1日、11月初的一天、11月8日,和郭部长、“神偷”吸食过四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2日被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共3天,折抵刑期2天,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小 兰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法 官 寄语:希被告人周某甲早日戒掉毒品,好好做人,珍惜父子之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