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关于蔡志文诉增俊英、增俊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文,增俊英,增俊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523号原告蔡志文,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彤,系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江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增俊英,女,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增俊德(系被告增俊英之弟),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增俊德,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告蔡志文与被告增俊英、被告增俊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文华、陈永萍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月25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彤、被告增俊英、被告增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文诉称:1995年7月6日,二被告之父增文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同时,以位于龙沙区民航通东委200组,面积42.88平方米住宅一套作为抵押,原告同时入住至今,但二被告之父增文彬一直未能还款,并承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000年增文彬去逝,其子女并为此房产生争议。并承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目前此房政府需动迁,故二被告要求原告迁出此房,此时原告才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蔡志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1995年7月6日,增文彬出具的欠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上款系借款(房照户口抵押)增文彬签字。第二、增文彬户口本。第三、增文彬房照。被告增俊英辩称:此借据不是我父亲本人书写,要求做司法鉴定。被告增俊德辩称:此借据不是我父亲本人书写,要求做司法鉴定。被告增俊英、被告增俊德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被告增俊英、被告增俊德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1995年7月6日增文彬出具的欠据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增文彬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蔡志文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本院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5年7月6日,二被告之父增文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同时,以位于龙沙区民航通东委200组,面积42.88平方米住宅一套作为抵押,原告同时入住至今,但二被告之父增文彬一直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另查,1995年7月6日,二被告之父增文彬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此欠据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此欠据增文彬签名不是增文彬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志文提供的二被告之父增文彬出具的欠据一份,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签字不是增文彬本人书写,该欠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志文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志文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均由原告蔡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姚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