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苏文军与被告杨金雄、张红霞、杨治礼、杨治斌、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军,杨金雄,张红霞,杨治礼,杨治斌,王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42号原告苏文军,男。被告杨金雄,男。被告张红霞,女。被告杨治礼,男。被告杨治斌(又名杨治伟),男。被告王利军,男。原告苏文军与被告杨金雄、张红霞、杨治礼、杨治斌、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亚莉,人民陪审员程占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军、被告杨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霞、杨治礼、杨治斌、王利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军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杨金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杨治礼、王利军、杨治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2月2日,同时,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就上述债务进行对账,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支,借款金额分别人6万元、22320元,其中6万元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杨治礼、王利军、杨治斌均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上述借款时被告杨金雄与张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金雄、张红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320元,以及2013年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54495元),本息共计136815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治礼、王利军、杨治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苏文军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二支,用于证明被告杨金雄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320元,被告杨治礼、杨治斌、王利军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于2013年2月2日,被告杨金雄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利军、杨治礼、杨治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金雄辩称:欠款6万元中有计算利息部分,2011年春被告跟原告借款10万元,还了74000元,被告跟原告换条子的时候连本带利给原告写了6万元的条子。后来又把这张条子换成2013年2月2日的条子,然后又计算了这期间的利息,才写了22320元的利息条子。当时把这两张条子写下后,原告没有把原始的6万元的条子给被告,所以被告就没有给原告还钱。原告跟被告要不来钱,就找黑社会把被告杨治斌的车给扣了2年多了。因为是私家车,被告杨治斌让被告给他承担十几万元的责任。原告不解决车的事情,被告没有办法给原告还钱。被告杨金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红霞、杨治礼、杨治斌、王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金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苏文军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苏文军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杨金雄向原告苏文军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杨治礼、杨治斌、王利军为担保人。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对上述债务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支,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苏文军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其次借款人若发生意外情况或无能力偿还所有借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所有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负责偿还。借款人:杨金雄住址:白舍牛滩村二组身份证号:612701197603045315手机号:1874789****担保人:王利军住址:喇嘛滩村一组身份证号:612701197301295337手机号:1502973****担保人:杨治礼住址:金鸡滩镇白舍牛滩村二队身份证号:612701198003255319手机号:1580912****担保人:杨治斌1389122****借款时间:2013年2月2日”;“今借到苏文军现金贰万贰仟叁佰贰拾元(¥22320元)借款人:杨金雄共同担保:杨治礼杨治斌王利军时间:2013年2月2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被告一再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外,原告苏文军于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杨治斌所有的陕KZ97**号上海大众汽车一辆申请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手续,本院与于2016年1月27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治斌名下车牌号为陕KZ97**上海大众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两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金雄向原告苏文军借款82320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金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苏文军要求被告杨金雄偿还823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治礼、杨治斌、王利军对被告杨金雄向原告苏文军借款82320元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其次借款人若发生意外情况或无能力偿还所有借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所有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治斌、杨治礼、王利军对于借款6万元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杨金雄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治礼、杨治斌、王利军对借款22320元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苏文军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要求被告杨治礼、杨治斌、王利军予以偿还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治礼、杨治斌、王利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22320元的借款系6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且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求以本金2232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以6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金雄之妻张红霞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金雄与被告张红霞之间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求被告张红霞与被告杨金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金雄偿还原告苏文军借款人民币82320元及6万元本金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治礼、杨治斌、王利军对上述借款中的6万元本金的及其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借款223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苏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金雄、杨治礼、杨治斌、王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梅审 判 员 陆亚莉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