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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三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资兴市碑记乡瑶山煤矿与张朝辉、被告樊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碑记乡瑶山煤矿,张朝辉,樊玉华,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三重字第1号原告资兴市碑记乡瑶山煤矿,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碑记乡茶坪村。合伙事务执行人陈小平,系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昆,系资兴市碑记乡瑶山煤矿股东兼销售人员。被告张朝辉。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玉华,系被告张朝辉之妻。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三都镇资兴矿务局局本部1村。法定代表人张朝辉,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资兴市碑记乡瑶山煤矿(以下简称瑶山煤矿)与被告张朝辉、被告樊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资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原告瑶山煤矿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郴环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4月22日,本院立案重审。2015年9月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煤款118063元,并申请追加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昌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第三人银昌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艳、人民陪审员黄丰辉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桥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瑶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谢春丽、黄昆,被告张朝辉、被告张朝辉及被告樊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朱龙彬、第三人银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瑶山煤矿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朝辉形成买卖合同事实,由原告向被告张朝辉供给煤炭,货到付款。截止2012年8月底,被告共欠付原告煤款256709元。其中于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朝辉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今欠原告2012年8月份煤款118063元,其余欠付煤款未写欠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然,两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煤款256709元;要求两被告承担迟延支付煤款的利息26966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合伙企业登记,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被告樊玉华书写的清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樊玉华于2012年9月12日书写一张欠原告385965元清算单;证据4,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朝辉于2013年9月26日书写一张欠付原告煤款118063元的欠条;证据5,卡票,拟证明被告张朝辉欠原告煤款138646元;证据6,票据,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份与第三人银昌公司所有的票据,票据里面不包括原告诉求的118603元煤款;原告与第三人银昌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2年7月份,之后是原告与被告张朝辉的个人买卖关系。被告张朝辉、被告樊玉华辩称,原告将两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煤炭的事实合同,不存在欠原告256709元煤款的情况。实际上,原告与第三人银昌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被告张朝辉系第三人银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樊玉华系银昌公司的出纳,被告张朝辉是代表银昌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朝辉、被告樊玉华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张朝辉系第三人银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张朝辉、被告樊玉华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3,过磅单,拟证明2012年8月份第三人银昌公司从原告所进煤炭总量;证据4,进账单,拟证明第三人银昌公司于2012年8月份共付预付90万元给原告,最后一笔50万是2012年8月20日支付的,距樊玉华出具便笺相差十来天,很可能被告樊玉华忘记把这50万元计算在内;证据5,职务证明,拟证明被告樊玉华任第三人银昌公司出纳;证据6,转账凭条,拟证明按原告要求第三人银昌公司出纳将20万预付款转账至原告股东黄昆名下;证据7,股东名细,拟证明黄昆系原告股东之一;证据8,录音光碟,拟证明黄昆承认共收取267902元预付款并且已支付给原告煤矿;证据9,《投资合同》,拟证明被告张朝辉与第三人银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光明签订的协议。第三人银昌公司辩称,银昌公司有2012年8月份出账记录,原告与银昌公司之间有供煤合同,原告与银昌公司的账目往来都是从银昌公司账号直接打到原告账号的公对公结算。实际上,银昌公司根本不欠原告煤款,购买煤炭的预付款90万元都没用完,原告应该偿还银昌公司剩余煤款。第三人银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朝辉、被告樊玉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与银昌公司8月份煤款清单只是初步计算,在便笺上只写了“瑶山”与“银昌”四个字,该便笺并不是全部由被告樊玉华所写;对证据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张朝辉是银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张朝辉的个人行为,欠付118063元未经第三人银昌公司财务核准,故该欠付金额不准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张朝辉个人交易的卡票,卡票上的“朝辉”两个字也不是被告张朝辉本人所签;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7月份的交易数据,与8月份的交易数据没有关系,8月份的交易数据被告张朝辉已经全部提交法庭,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银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有异议,8月份的交易实际上是原告与第三人银昌公司口头协议,付款都是从第三人银昌公司的账上直接划到原告企业账户上,总共支付三笔煤款,共计90万元。另外公司出纳账上支付26万元给原告的股东黄昆。原告对被告张朝辉、被告樊玉华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朝辉在2012年10月份之后才出任银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光明,故银昌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和关联性有异议,过磅单注明得很清楚,瑶山煤矿是送给张朝辉煤炭,不是送给银昌公司,故属于瑶山煤矿与张朝辉个人买卖煤炭的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原告与银昌公司的买卖关系,是银昌公司付给原告8月份之前的煤款,但本案是瑶山煤矿与张朝辉个人的买卖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樊玉华系被告张朝辉妻子,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刚好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存在的,从票据来看,被告樊玉华是用其个人账户转账,是被告樊玉华与黄昆的个人行为;对证据7没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录音光碟,原告对证据8不予质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无法认定。第三人对被告张朝辉、被告樊玉华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经过审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告樊玉华书写欠条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被告张朝辉书写欠条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经过法庭调查,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经过法庭调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资兴市碑记乡瑶山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第三人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被告张朝辉系第三人银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樊玉华系该公司出纳。被告张朝辉与被告樊玉华系夫妻关系。黄昆系原告瑶山煤矿的股东。2012年7月底,原告瑶山煤矿与第三人银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辉口头约定供煤协议,由原告按协议约定标准供应煤炭。之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以送货方式,将煤炭通过公路运输运送至第三人银昌公司煤场。第三人银昌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6日、8月15日、8月20日通过银行预付给原告15万元、25万元和50万元。业务往来中,双方并未及时进行结算。2012年9月12日,原告找到第三人银昌公司出纳樊玉华要求结算煤款,通过核算,樊玉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便笺,该便笺行头为“瑶山银昌朝辉(审注:瑶山指瑶山煤矿,银昌指银昌公司,朝辉指张朝辉)”,便笺上注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为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20日;并注明合计欠付原告煤款385965元。该便笺出具后至原一审起诉前,樊玉华又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给付原告煤款267902元(原告股东黄昆当庭表示认可)。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张朝辉谈及煤款问题,张朝辉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瑶山煤矿2012年8月份煤款118063元,壹拾壹万捌仟零陆拾叁元”,落款为张朝辉。此后,原告多次向张朝辉催讨煤款未果。原告认为其与张朝辉个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事实,所欠煤款应该由张朝辉个人偿还;张朝辉则认为,张朝辉系第三人银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银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事实,且张朝辉通过银昌公司财务获知,从银昌公司已预支给原告的煤款中扣除所欠付的原告煤款外还有剩余,遂拒绝向原告继续履行给付煤款的义务。双方就此产生纠纷。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煤款256709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6966元。本次开庭前,原告经核对账款结算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煤款118063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6210元,并申请追加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昌公司)为第三人,但并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两被告的买卖合同事实是否存在;二、如果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事实,那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将煤炭通过公路运输运送至第三人银昌公司煤场等行为;第三人银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朝辉,其与原告约定供煤协议、支付煤款、书写欠条等行为;樊玉华向原告出具的便笺行头为“瑶山银昌朝辉”;无论是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还是从交易习惯来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事实,应是原告与第三人银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事实。原告瑶山煤矿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所诉煤炭系与张朝辉个人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朝辉、被告樊玉华连带给付原告煤款118063元及承担迟延支付煤款利息26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驳回。因在本案中原告未向第三人银昌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资兴市碑记乡瑶山煤矿对被告张朝辉、被告樊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原告资兴市碑记乡瑶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林代理审判员  秦 艳人民陪审员  黄丰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