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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336号原告夏某某,女,生于1968年1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9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8年9月12日,汉族,重���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仕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0年10月28日在梁平县原城东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04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亲朋好久多次劝说,原、被告仍难以搞好夫妻关系。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协商离婚,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赠与婚生子张某丙所有。被告张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夏某某生活,由我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但要等到我脚伤好之后才给付。我在工地打工时,脚受伤了,现无钱治疗,尚欠外债18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中摩托车归我所有,其余财产(包括存款5万元、房屋)归婚生子张某丙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10月28日在梁平县原城东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于1991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已成年),2004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赠与婚生子张某丙所有。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4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原、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实,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夏某某生活,由被告张某甲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某丙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子张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仕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青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