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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罗建华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华,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乐至县。2015年8月5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5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为行政拘留五日,当天被释放。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华于2015年8月1日4时许,酒后行至乐至县天池镇中国储蓄银行乐至县川鄂西路支行外,欲从该行ATM机取款未果,遂采取手锤、脚踹、砖头砸等方式将ATM机液晶显示屏、防爆屏、读卡器损毁,并从机器内掏出多根塑料袋后离开。经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14024元。罗建华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举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建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建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审 判 员  邓红英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鑫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