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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廖梦银、廖小云等与廖建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梦银,廖小云,廖建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苏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143号原告:廖梦银。原告:廖小云。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建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苗,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苏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代表人: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系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廖梦银、廖小云与被告廖建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苏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15号判决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7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熊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静、熊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梦银、廖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廖建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梦银、廖小云诉称:2014年11月5日20时45分,被告廖建兴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归元寺南路燕归园小区1栋1单元门前路段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将其车后行人王爱霞撞倒在地,并与停放在此处的被告苏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擦碰,王爱霞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建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爱霞无责任,被告苏晶无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廖梦银、廖小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5,5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建兴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廖建兴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死者系廖建兴之妻,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苏晶缺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车辆与死者没有直接接触,其死亡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0时45分,被告廖建兴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归元寺南路燕归园小区1栋1单元门前路段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将其车后行人王爱霞撞倒在地,并与停放在此处的被告苏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擦碰,王爱霞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于次日死亡。2014年11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建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爱霞无责任,被告苏晶无责任。被告廖建兴将肇事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被告苏晶将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被告廖建兴称肇事车辆的保险是委托4S店购买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没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对其进行讲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对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中所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廖建兴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另查明:死者王爱霞系城镇户口,现有家庭成员其夫廖建兴、长女廖梦银、次女廖小云,原告廖梦银、廖小云现均已成年。被告廖建兴当庭表示作为侵权人自愿放弃赔偿的权利。2015年4月28日我院以(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28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廖建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关于原告廖梦银、廖小云因王爱霞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142.16元(依医疗费发票);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52元/年×20年计算);3、丧葬费:21,608.5元(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4、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四项共计530,790.6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鉴定意见书、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鄂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死者王爱霞近亲属即本案原告赔偿120,000元。被告苏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该车与受害人王爱霞受伤无因果关系,故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30,790.66元-120,000元=410,790.66元,因被告廖建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鄂AM9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附不计免赔的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出死者王爱霞系投保人廖建兴的妻子,根据“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投保单上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等内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公司的此项抗辩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廖建兴已被判处刑罚,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梦银、廖小云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梦银、廖小云交通事故损失410,790.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廖梦银、廖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2元,由被告廖建兴负担,被告廖建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廖梦银、廖小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敏人民陪审员  李静人民陪审员  熊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