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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峰与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014号原告:高峰,住址:辽宁省灯塔市王家镇。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孙国团。委托代理人:于斌,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高峰与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被告新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新玛特超市中街店购买红烧带鱼饭一盒,单价15.8元。回去发现食品已过保质期,食品标签显示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1日,保质期9个月。去找超市,超市负责人极力否认是自家商品,并用脏话带侮辱性语言恶意相向。《食品安全法》第34条: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54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编制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保障食品的安全是商定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出售过期食品且在事后拒不承认,为了利益经营理念严重错位。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法释(2013)028号第15条提出上述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15.8元及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玛特公司辩称:1.该饭是2015年生产的,由于原告没有看清将生产日期错看成是2013年生产的。涉案的商品是2014年11月7日获得的北镇市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检验合格。2、过期的食品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两种概念,出厂时过期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是合格的,只是过了最食用时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违反食品安全第二十六条。即便是过期的食品也不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3、对于标签有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的也是不承担十倍赔偿的。4、该商品第一次进入我公司是2015年1月7日。不可能出现2013年的产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新玛特公司购买了辽宁永春方便米饭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烧带鱼饭一盒,单价15.8元,生产日期2015年8月1日。该产品经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检验检测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该产品初次送检的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另查明,广州市元品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本案商品设计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票据、照片,被告提供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购买商品后认为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该商品注明的产品保值期为9个月,故被告出售的商品为过期产品。被告举证相关产品送检证明及产品设计证明,证明原告的产品设计及第一次送检时间为2014年,故产品的标示注明的时间不可能为2013年,故可以证明相关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原告购买商品的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故本案商品并未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赔偿行为,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