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9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民初965-1号某某制衣总厂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制衣总厂,某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965-1号原告某某制衣总厂。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制衣总厂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制衣总厂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万元,并以其在银行的帐户资金45万元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制衣总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障担保财产的有效性,本院依职权将担保财产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万元。二、冻结原告某某制衣总厂在银行的帐户资金4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执行。逾期申请复议,本院不予审查。审判员 刘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云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