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566号原告:黄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农村居民。原告黄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黎鸿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华敏、庞芝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雅媚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江门打工时相识,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北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婚后经常出去赌博,在外欠赌债越来越多,其与其父母多次劝告,但被告屡教不改,导致债主多次上门追讨,致被告有家不敢回,其对被告已经绝望,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而于2014年10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曾某乙、曾某丙由其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不需要被告支付。被告曾某甲不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江门打工时相识,亍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丙。婚后,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婚后经常参加赌博,且屡教不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调解不能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而于2014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但分居时间未满2年,未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赌博恶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鸿鹏人民陪审员 叶华敏人民陪审员 庞芝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雅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