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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林培铃、杨柳、广州满如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3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林培铃,杨柳,广州满如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营业场所: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负责人:房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欣,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培铃,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杨柳,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满如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培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诉被告林培铃、杨柳、广州满如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如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培铃、杨柳、满如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培铃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编号为JG5XGA20132026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林培铃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总额度3050000元,有效期为10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24年1月15日。同日,林培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G5XGA20132026号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培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白云区百顺南路集慧街52号1304房为其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24年1月15日止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联合贷款合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贷款合同》等)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500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也属于被担保的范围。同日,被告杨柳、满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分别为BG5XGA20132026-1、BG5XGA20132026-2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杨柳、满某公司同意为林培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5日,林培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G5XFA20150118-1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编号为JG5XFA20150118-2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培铃共计发放贷款3050000元用于支付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6.06666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林培铃采用按期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若林培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林培铃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依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林培铃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终止或解除林培铃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林培铃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依法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签约后,原告向某培铃发放了贷款,但林培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却违约了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林培铃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林培铃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原告对处分林培铃所提供的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杨柳、满某公司应对林培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培铃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050000元及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92516.4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734.41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林培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0元;3.原告对处分被告林培铃提供的抵押物白云区百顺南路集慧街52号1304房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柳、满某公司对被告林培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利息按6.066667%的标准,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全部诉讼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同意由败诉一方向胜诉一方迳付。被告林培铃、杨柳、满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培铃签订了编号为JG5XGA20132026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林培铃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总额度3050000元,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至2024年1月15日。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林培铃对原告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担保方式:由林培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由满某公司、杨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同日,原告与林培铃签订编号为DG5XGA20132026号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培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白云区百顺南路集慧街52号1304房为其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个人贷款合同》等)及其修订或补充的项下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500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杨柳就林培铃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签署了同意财产抵押/评估协议书。原告与林培铃也于同日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被告杨柳、满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分别为BG5XGA20132026-1、BG5XGA20132026-2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杨柳、满某公司同意为林培铃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个人贷款合同》等)及其修订或补充的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的最后一笔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500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5年1月15日,林培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G5XFA20150118-1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编号为JG5XFA20150118-2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培铃共计发放贷款3050000元用于支付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贷款利率均采用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6.06666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林培铃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若林培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林培铃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依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林培铃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分别获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终止或解除林培铃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林培铃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依法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培铃发放了贷款30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表显示,被告自2015年8月29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6年4月5日,逾期期数共计6期,林培铃共计拖欠本金3047166.08元、利息为111019.7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45270.8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4224.29元。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财产抵押/评估协议书、《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借款借据、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林培铃、杨柳、满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与被告林培铃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业务专用)、《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以及与被告杨柳、满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有关抵押合同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培铃发放了贷款3050000元,但被告林培铃并未依约还款付息。根据合同约定,林培铃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林培铃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林培铃订立《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已依法取得对相关财产的抵押权,原告与被告林培铃之间涉本案的债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内。现被告林培铃未按约定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林培铃提供的位于白云区百顺南路集慧街52号1304房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得超出《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3050000元。原告与被告杨柳、满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林培铃之间涉本案的债权发生在上述保证合同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内。现涉本案的该笔债权已届清偿期,被告林培铃未履行清偿义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本案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且物的担保系债务人自己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债权实现顺序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先行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柳、满某公司在上述贷款本息、罚息范围内分别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上述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且不得超出《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本金余额30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培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贷款本金3047166.08元及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截至2016年4月5日利息为111019.7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45270.8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4224.29元;自2016年4月6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至欠款清偿日止);二、当被告林培铃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有权处分被告林培铃提供的位于白云区百顺南路集慧街52号1304房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权范围内在最高本金余额3050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编号为DG5XGA20132026号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其他优先受偿数额一并包括在此3050000元限度内);三、被告杨柳、广州满如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未受清偿部分在最高本金余额305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编号为BG5XGA20132026-1、BG5XGA20132026-2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发生的其他保证担保数额一并包括在此3050000元限度内);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7元,由被告林培铃、杨柳、广州满如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培铃、杨柳、广州满如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吴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