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黄国庆与殷会珍、王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庆,殷会珍,王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第68号原告:黄国庆,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会珍,女,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王四明,男,1952年11月2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黄国庆与被告殷会珍、王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细完及其委托代理杨献元,被告殷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四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庆诉称:2005年,被告殷会珍和被告王四明在北京市开办北京欧亿斯地板厂,因缺少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并收回了出具的借条,并由被告殷会珍重新立据,2014年5月5日立据借款103700元;2014年12月23日立据借款171000元;2015年1月15日立据借款25000元,2015年2月1日立据借款11000元;合计310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10700元,并自立据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共计310700元及利息。证据4,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于2005年在北京开办北京欧亿斯地板厂。被告殷会珍辩称,我没有向原告黄国庆借款,钱都是向黄国庆的妹妹黄细完所借。而将借款转给黄国庆的,借款利息过高,但钱该还,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殷会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四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殷会珍对原告黄细完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借款都是息转本逐年形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殷会珍对原告提供的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四笔借款中2014年5月5日借款103700元,载明利息已付一年,被告将2014年5月5日以后1年的利息计算在103700元中,该未实际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应予扣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其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3日借款171000元,载明利息已付一年,被告将2014年12月23日以后1年的利息计算在171000元中,该未实际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应予扣除。双方对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25000元和2015年2月1日借款11000元及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的自认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国庆的妹妹黄细完因外出和被告殷会珍约定将下面的债权转由黄国庆。2014年5月5日被告殷会珍向原告黄国庆立据借款103700元,载明利息已付一年,将2014年5月5日以后一年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在103700元中;2014年12月23日被告殷会珍向原告立据借款171000元,载明利息已付一年,将2014年12月23日以后一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在171000元中;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5年2月1日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合计310700元,经催讨,被告殷会珍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于2014年5月5日借款103700元的本金5000元,同年8月20日偿还利息5000元,同年11月20日偿还利息4800元,余款经催讨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殷会珍与原告黄国庆协商:1、2014年5月5日借款103000元。减去利息转本的23000元,本金以80000元计算,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的20‰计息。2、2014年12月23日借款171000元。减去利息转本的39000元,本金以132000元计算,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的20‰计息。合计借款243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殷会珍、王四明于2015年8月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借款系二被告离婚前所借。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在借款过程中,原、被告将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及实际未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庭审后,双方对上述借款不应计入本金的部分扣除后,重新约定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四明系被告殷会珍的丈夫,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共同清偿。上述已偿还的本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2)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殷会珍、王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黄国庆借款243000元,其中借款75000元、132000元、25000元自各笔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的20‰计息,借款11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的15‰计息。已付利息9800在履行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殷会珍、王四明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