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8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北京东华为尔商贸有限公司与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司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华为尔商贸有限公司,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司大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304号原告北京东华为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9号院11号楼5层608。法定代表人杨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苗清振,该公司职员。被告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前赵村。法定代表人张长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司大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东华为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司大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华为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清振、被告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明、被告司大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12时50分左右,李兴隆驾驶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燕郊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威夷蓝湾工地门口时,因躲避行人,与由西向东王浩学驾驶冀R×××××号重型非载货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之后李兴隆驾驶的车辆又分别与他人驾驶的小轿车及电动三轮车相撞,最后又撞上张兴国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路南侧的原告租赁的津N×××××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隆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浩学负次要责任,张兴国无责任。李兴隆为被告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09.20元,其中包括施救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1800元、停运损失1620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的两辆(冀R×××××、冀R×××××)肇事车辆均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均是100万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两辆车负有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公司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司大为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李兴隆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威夷蓝湾工地门口时,为躲避行人,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司大为雇佣司机王浩学驾驶司大为实际所有的冀R×××××号(登记车主吴连桂)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之后李兴隆驾驶的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停在路南侧的张兴国驾驶的津N×××××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隆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浩学负次要责任,张兴国无责任。李兴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王浩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另查,张兴国系原告北京东华为尔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津N×××××轻型厢式货车系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租赁刘振贤的车辆,租赁期一年,每月租金5000元。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和其他费用由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一切与刘振贤无关。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北京东华为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8033.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对原告租赁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8033.29元,虽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1800元,但因原告修理前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不予支持,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确定的该车损失金额为准,故车辆损失为8033.29元。2、施救费1500元。3、车辆租赁损失8000元。在庭审中,经原告、被告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司大为协商确定,原告车辆停驶期间的租赁损失为8000元,本院照准。另原告主张支付的车辆修理期间雇佣司机张兴国的工资,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7533.29元。本院认为,李兴隆驾驶被告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王浩学驾驶被告司大为实际所有的车辆同张兴国驾驶原告租赁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李兴隆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浩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作为李兴隆雇主的被告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王浩学雇主的被告司大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及被告司大为所有的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分别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司大为按责赔偿。原告的车辆租赁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司大为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东华为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53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共赔偿原告9533.28元。(其中该公司承保被告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873.30元,承保被告司大为所有的车辆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659.98元),由被告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600元,由被告司大为赔偿原告2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三河支行,账号:10×××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北京东华为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9元,由被告三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司大为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亚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