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7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潘全龙与汪加权、黄梅县友联出租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全龙,汪加权,黄梅县友联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284号原告潘全龙。委托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加权。被告黄梅县友联出租车公司。地址:黄梅县黄梅镇文化广场路49号。法定代表人:童益斌,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地址:黄梅县广场路21号。负责人刘卫国,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潘全龙诉被告汪加权、黄梅县友联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全龙委托代理人杨坤进、被告黄梅县友联出租车公司、人保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加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全龙诉称,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汪加权驾驶鄂J小汽车通过黄梅镇黄商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潘全龙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潘全龙人伤车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全龙与被告汪加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0211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梅县友联出租车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加权未答辩且与被告黄梅县友联出租车公司、人保黄梅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驾驶人在合法驾驶的前提下同意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潘全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潘全龙、被告汪加权各负同等责任。证据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财产损失发票。拟证明原告潘全龙住院开支交通费2000元及摩托车损失。证据六、被告汪加权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1、被告汪加权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黄梅县友联出租车公司所有;3、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七、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湖北中驭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被告黄梅县友联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对原告潘全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交通费请酌定。证据七的真实性请求依法核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上述举证,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潘全龙的伤残程度等项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全龙伤残程度为10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在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原告潘全龙及被告黄梅县友联出租车公司、人保黄梅支公司对于该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无异议,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至于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对证据七的证明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汪加权驾驶鄂J小汽车通过黄梅镇黄商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潘全龙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潘全龙人伤车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全龙与被告汪加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开支医疗费19551.50元。诉前原告自行委托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在6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1、鄂J小汽车系被告黄梅县友联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潘全龙为农业户口,其2013年8月开始至事故受伤前在湖北中驭建设有限公司工地承包建筑泥工(属建筑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为鄂J小汽车,原告潘全龙与被告汪加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鄂J小汽车在人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潘全龙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进行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潘全龙诉请的应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95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3727元(41754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酌定)1200元、财产损失520元、伤残赔偿金42248元(24852元/年17年10%)、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潘全龙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潘全龙上述损失共计94219.50元。由被告人保黄梅支公司在鄂J小汽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全龙75418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4898元(残疾赔偿金42248元+护理费4723元+误工费13727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潘全龙8900.75元【医疗费项下8900.75元(医疗费195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100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鄂J小汽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全龙75418元;在鄂J小汽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潘全龙8900.75元;两项合计赔付84318.75元。二、由被告汪加权赔偿原告潘全龙鉴定费500元(1000元50%)。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潘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潘全龙负担500元,由被告汪加权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松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义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