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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娇诉卫夜朋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娇,卫夜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李娇,女,1990年7月9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县人。被告卫夜朋,男,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原告李娇诉被告卫夜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娇、被告卫夜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娇诉称,车号为晋E572**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原告2013年6月16日购买的车辆。原告与申春生于2014年12月30日结婚。申春生与被告2015年合伙做煤炭生意时,申春生欠下被告10.5万元。2015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通过申春生借用原告的车回家看望其母亲。此后,无论是申春生,还是原告向被告要车,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借走车时,车上有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家里的钥匙、申春生所开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手章等。由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车辆和车上物品,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和车上物品。被告卫夜朋辩称,原告的丈夫申春生借了被告10.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多次催要,申春生迟迟不归还借款,被告便于2015年11月27日开走了原告的车。如果申春生归还借款,被告同意返还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以原告的丈夫申春生欠其借款为由,将晋E57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扣留在被告处,至今未还,该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被告扣留轿车内有原告的身份证原件、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原件、宏鑫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手章、家里门锁钥匙。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车辆登记信息栏、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扣留原告机动车及物品属无权占有,原告请求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申春生返还借款,因其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另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夜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娇晋E57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及原告李娇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宏鑫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手章、家里门锁钥匙。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李娇已预交,由被告卫夜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保宪人民陪审员  赵乐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