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与钱云志、卢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钱云志,卢美红,王传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98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负责人候轶,行长。委托代理人汤鹏飞。被告钱云志。被告卢美红。被告王传桂。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明支行)诉被告钱云志、卢美红、王传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高明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云志、卢美红、王传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高明支行诉称,被告钱云志于2015年4月30日向我行借款95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1.5025%,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由刘志勇、被告王传桂及卢美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由担保人刘志勇代偿本息34290元,至目前被告尚欠本金65657.67元,利息2966.1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而被告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一、被告钱云志立即归还原告本金65657.67元,利息2966.1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合计本息68623.85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美红、王传桂连带给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钱云志、卢美红、王传桂未应诉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农商行高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钱云志(借款人)和王传桂、刘志勇(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钱云志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为11.5025%;王传桂、刘志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且在合同第十二条其他事项第六条其他中载明:“担保人已知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刘志勇、被告王传桂均签字并加盖手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卢美红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30日,原告高明支行汇款95000元至被告钱云志的存款账户中,且同日被告钱云志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农商行高明支行借得95000元。借款到期后,刘志勇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9342.33���,利息4947.67元(本金95000元借期内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5657.67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对于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钱云志未能按约偿还,被告王传桂、卢美红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7.25375%计算本金9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7.25375%计算本金65657.67元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钱云志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旧贷款,被告王传桂、卢美红在明知该借款用途的情况下,仍为被告钱云志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农商行高明支行与被告钱云志、王传桂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卢美红自愿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以及担保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钱云志,钱云志和保证人王传桂、卢美红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方至今尚欠本金65657.67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还。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7.2537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钱云志偿还借款本金65657.6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孙晓波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7.25375%计算本金9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7.25375%计算本金65657.67元的逾期利息。被告王传桂、卢美红对被告钱云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故被告王传桂、卢美红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约定,被告王传桂、卢美红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传桂、卢美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云志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云志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借款本金65657.67元。二、被告钱云志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支行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7.25375%计算本金95000元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钱云志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支行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7.25375%计算本金65657.67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王传桂、卢美红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钱云志、王传桂、卢美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钱云志、王传桂、卢美红与上述一、二、三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审 判 长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人民陪审员 蔡成美二О二О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