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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庞盛志与被告蒋彦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盛志,蒋彦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274号原告庞盛志,男,汉族,农民。被告蒋彦厅,男,汉族,农民。原告庞盛志与被告蒋彦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明艳担任记录。原告庞盛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彦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盛志诉称:被告蒋彦厅因家庭急用,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3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因借款一事发生争执,经原告报警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彦厅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庞盛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蒋彦厅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蒋彦厅向原告借款4000元,限2016年2月20日还清。被告蒋彦厅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庞盛志提交的的借条原件系被告蒋彦厅签名认可的原件,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蒋彦厅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庞盛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被告蒋彦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蒋彦厅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彦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在庭中原告同意自行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彦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庞盛志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庞盛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朝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