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史家栋与卢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家栋,卢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28号原告:史家栋。被告:卢一平。原告史家栋为与被告卢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中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家栋、被告卢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家栋起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金额为36000元,月息为1.5%的借条一份,该借款是被告另欠原告200000元借款,月息为1.5%而拖欠一年的利息款;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金额为48000元,月息为1.5%的借条一份,该借款是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欠原告40000元,月息1.5%,本息相加结算而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4000元,其中48000元按照月息1.5%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6000元按照月息1.5%自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史家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卢一平分别于2012年10月14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金额分别为40000元、36000元、48000元,月息均为1.5%的事实。被告卢一平答辩称:其中48000元的8000元利息款已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另外30000元已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36000元的是利息款,原告曾许诺本金200000元按期归还,则原告无需支付利息款。被告卢一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归还的200000元及30000元的事实;2.汇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被告汇款21500元,其中8000元是用以归还本案原告诉称48000元中的利息款8000的事实;3.起诉状及借款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被告在2015年4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则利息不用再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上的30000元是偿还这200000元于2014年4月27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款,并非是归还48000元借款的本金,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而就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以下说理部分予以阐明;对证据2认为被告确有汇这些款项给原告,但均为归还被告欠原告其它的借款及利息,并非是用以归还48000元借款的利息款8000元,本院认为该转账明细并未有银行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认为被告未按约在一年内归还200000元,故不能免除约定的利息款36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卢一平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史家栋出具一份40000元的借款借条一张,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一年,后双方经结算,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10月14日本息合计为48000元,由被告卢一平再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48000元、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借条一张。被告卢一平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5%,截止2014年4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一年的利息款3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6000元的借款借条一份,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将借款200000元及另增加的利息款30000元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史家栋与被告卢一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争议焦点之一:2015年10月30日归还的30000元是否为归还48000元借款,该30000元还款事实由原告出具收条所证实,并与收200000元同列,鉴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均约定需支付利息款,故原告认为该30000元系被告归还200000元的利息款的意见更符合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争议焦点之二:48000元借款中8000元是否已归还,被告提供的转账明细虽得到原告认可,但原告认为这些所汇款项是归还其他借款或利息,原、被告双方款项往来频繁复杂,已无法查清,被告归还这8000元,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的48000元借款中8000元为利息款,因前期借款所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8000元可计入本金,按照后期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所得的利息,没有超过前期借款本金4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院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另所诉求的36000元系前期200000元借款,以月利率1.5%所结算下的一年的利息款,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可作为本金,前期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120000元(借款期间为二年六个月,200000元*24%*2.5=”120”000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利息款,本院对该笔借款本息之和在90000元以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家栋借款48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归还原告史家栋借款36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笔本息之和在90000元以内予以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卢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中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