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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姜素坤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姜素坤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2712号原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震,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盖州市青石岭镇朱甸村。委托代理人荣魁义,男,系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素坤,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住大石桥市南楼镇张官村**号3-6-0。原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素坤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企业注册地为盖州市,经营地为大石桥市。曲明松实际所有的辽H026**、辽H27**挂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被告丈夫侯宝科为曲明松雇佣的司机。2014年8月17日侯宝科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以侯宝科与原告形成实际劳动关系为由,请求仲裁机关予以确认。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盖劳人仲裁字(2015)第31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侯宝科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侯宝科生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素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6日,企业注册地在辽宁省盖州市,经营地在辽宁省大石桥市,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辽H026**、辽H27**挂车登记在原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而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曲明松。2012年2月28日,曲明松与原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货车挂靠协议,车辆挂靠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曲明松每月向原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200元。被告姜素坤的丈夫侯宝科生前系曲明松雇佣的司机。并于2013年2月间到辽H026**、辽H27**挂车上担任司机,一直工作到2014年8月17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工作协议。2014年8月17日,侯宝科在与车主曲明松轮换驾驶辽H026**、辽H27**挂车前往河北省送货时,行至河北省保定市南二环与西二环交叉路段时,被裴石宾驾驶的冀T529**冀TJ5**重型半挂车追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裴石宾负事故全部责任,曲明松、侯宝科无责任。2015年6月26日,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盖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姜素坤的丈夫侯宝科与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侯宝科生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货车挂靠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辽H026**、辽H27**挂货车系案外人曲明松出资购买后,挂靠在原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虽然该车辆登记在原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曲明松,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被告姜素坤丈夫侯宝科生前系曲明松雇佣的司机,并由曲明松为其支付劳动报酬,侯宝科生前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被告姜素坤丈夫侯宝科生前与原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素坤的丈夫侯宝科生前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收入60.0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姜素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秋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人民陪审员  高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全尚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