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凤文与刘彦轻、刘晓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凤文,刘彦轻,刘晓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人:张凤文,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被申请人:刘彦轻,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北马村。被申请人:刘晓康,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刘彦轻之子。请求事项请求法院冻结二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15000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张凤文经购买被申请人刘彦轻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1386号3栋4单元601室楼房一套,经协商房价315000元,由刘彦轻负责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刘彦轻的要求,将全部房款打入其子刘晓康在建行的账户,但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发现不能办理。经了解,刘彦轻负有大额的债务。因刘彦轻存在欺诈行为,致使我不能达到预期目的,我们之间的协议应予撤销,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特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张凤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4财保7号申请人:张凤文,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被申请人:刘彦轻,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被申请人:刘晓康,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刘彦轻之子。申请人张凤文与被申请人刘彦轻、刘晓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凤文于2016年4月1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刘彦轻、刘晓康的银行存款315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彦轻、刘晓康在银行的存款315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宫爱华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李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