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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浦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576号原告浦某,女,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牛场乡黄平村被告陈某,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牛场乡黄平村。原告浦某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某诉称,200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2003年11月3日生育男孩陈甲,2005年3月9日生育女孩陈乙,2008年1月11日生育男孩陈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共同财产有:一个位于六枝特区牛场乡黄平村陈家寨组的八格墙圈(约300平方米)。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个茶几、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二张桌子、八条板凳、一个衣柜、一个橱柜。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发生吵打,从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被告的矛盾不断恶化,已无继续生活的基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抚养女孩陈稷,被告抚养男孩陈祖权和陈信伏,平均分割共有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一组。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2003年11月3日生育男孩陈甲,2005年3月9日生育女孩陈乙,2008年1月11日生育男孩陈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从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陈甲、陈乙、陈丙的抚养问题,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妥善解决。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女孩陈甲随原告生活、男孩陈乙和陈丙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抚养女孩陈甲、被告抚养男孩陈祖乙和陈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有财产和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浦某抚养女孩陈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抚养男孩陈乙和陈丙至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尚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兴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