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经商;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蓓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容留陈某、蒋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在其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逸云路1号13栋2单元8号的家里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院以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容留陈某、蒋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在其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逸云路1号13栋2单元8号的家里吸食麻古和冰毒。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蒋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词,尿检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蓓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冯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