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常禄与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禄,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152号原告:李常禄,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惠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常禄与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双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我和被告商定,由我为被告承建的隆德县御景鸿府廉租房7号、8号楼,红崖社区廉租房9号、10号楼工程提供卫生洁具及水暖配件。2013年5月,被告负责上述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白晓宁向我出具了欠条,承诺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两次支付6万元,下欠8.8万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8.8万元及利息1.5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收料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卫生洁具及水暖配件的事实;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承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白晓宁出具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3.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给付被告工程款流水账单、被告承建御景鸿府廉租房7号、8号楼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被告承建御景鸿府廉租房7号、8号楼,红崖社区廉租房9号、10号楼的事实。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在承建隆德县御景鸿府、红崖社区廉租房工程期间,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白晓宁在原告处购买卫生洁具及水暖配件。工程竣工后,项目负责人白晓宁于2013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材料款10.8万元,除被告已给付2万元外,下欠8.8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处购买卫生洁具及水暖配件材料,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已支付部分材料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证实白晓宁系被告承建隆德县御景鸿府、红崖社区廉租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原告处购买卫生洁具及水暖配件的行为属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常禄材料款8.8万元;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双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慧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