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城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崔美玲与周万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55号原告崔美玲,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十四委一组。委托代理人郭树枝,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万山。原告崔美玲与被告周万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美玲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枝,被告周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美玲诉称,原告在马家河子村村南养鸭,因种种原因,被告经常到原告处闹事。2014年7月16日,被告周万山因水沟排水问题又与原告发生争执,他先用手扇了原告的左脸颊,又拽着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肋骨骨折、胸部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748.4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万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不是他打的,他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周万山因水沟排水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手击打了原告的左脸颊,又拽着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肋骨骨折、胸部受伤。被告因此被昌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天,后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六十天,住院期间每天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十四天。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84.29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30元/天)、护理费976.5元【(8天×32.55元/天)+(22天×32.55元/天)】、误工费1953元(60天×32.55元/天)、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41元、公安局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39258.79元。上述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手击打原告的左脸颊,又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轻微伤,构成伤残十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伤不是他打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等,因原告居住在农村,以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美玲各项损失39258.79元;二、驳回原告崔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周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