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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邓福兴与江英华、赵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福兴,江英华,赵三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福兴。委托代理人:李子倩,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圣文,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英华。一审被告:赵三林。再审申请人邓福兴因与被申请人江英华、一审被告赵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福兴申请再审称:一、邓福兴虽为农村户口,但并无粮田,且主要生活来源为经营收入,(2015)大民一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邓福兴的误工损失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邓福兴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与妻子经营粮油店,且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账本,生效判决按照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撤销(2015)大民一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邓福兴在一审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平均收入仅是一种参照,不是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邓福兴户籍在农村、居住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的情况,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之处。邓福兴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福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福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