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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4刑初71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明,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后,因吸毒于2015年9月16日被临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于2015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曾梅、郑河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1时许,张某三与被告人陈某明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新盈镇立新街拐角处交易。随后,被告人陈某明在约定的交易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毒品贩卖给了张某三。当天晚上19时50分许,张某三再次与被告人陈某明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新盈镇立新街拐角处交易。随后,被告人陈某明在约定的交易地点附近的废弃房子处,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毒品贩卖给了张某三,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陈某明毒资人民币315元、手机一部及其贩卖的1包毒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陈某明两次贩卖的2包毒品共净重0.6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三的证言、自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我用手机与陈某明联系购买毒品,约定在新盈镇立新街拐角处交易,随后我到约定地点,以100元的价格跟陈某明购买了1小包毒品。我买到毒品后还没吸食就被民警查获,然后我自愿配合民警抓捕贩毒之人。当天晚上19时50分许,我再次用手机与陈某明联系购买毒品,再次约定在临高县新盈镇立新街拐角处附近交易,然后我在新盈镇立新街拐角处附近的一处废弃房子前,以300元的价格跟陈某明购买了1包毒品。交易完成后,陈某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辨认,陈某明就是2015年9月15日11时许,在新盈镇立新街拐角处附近贩卖毒品给我的人。2、被告人陈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5日下午,有一名自称是调楼镇的男子打我手机跟我联系购买毒品,然后我在新盈镇立新街拐角处将1包海洛因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当天晚上19时50分许,那名男子又打我手机跟我联系购买毒品,然后我在新盈镇立新街拐角处附近的一处废弃房子处,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毒品卖给了他,然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我手机一部、人民币315元、毒品1包。经辨认,张某三就是2015年9月15日在新盈镇立新街拐角处附近跟我购买毒品的那名调楼镇的男子。3、扣押清单及扣押物证照片证实,扣押了陈某明手机一部、人民币315元,张某三两次向陈某明购买的2包毒品。4、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1319号���1320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的2包毒品分别净重0.16克、0.4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此外还有《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陈某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二次贩卖毒品,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陈某明毒资人民币315元及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琼利人民陪审员  符笃良人民陪审员  王树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