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永贤与胡明孝、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贤,胡明孝,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0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继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颖异,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查明,本案一审开庭时,两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胡明孝到庭单方接受一审法院询问,并发表了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陕西六建公司于庭审之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没有另行安排开庭审理,直接采纳了被上诉人陕西六建公司单方答辩意见,并判决驳回了上诉人李永贤的诉请。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但本案中被上诉人陕西六建公司在庭后通过书面答辩状发表与上诉人相左的意见后,一审法院未给上诉人提供辩论的机会而径行判决,未能充分保护上诉人一方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永贤交纳的二审受理费4487元退还上诉人李永贤。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丁 虹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