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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国庆,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镇中兴路。法定代表人:焦庆刚,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美华,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北建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建业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岳常高速土建22合同段项目上签订了伸缩缝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价款422302.3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价款422302.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839元(此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河南路桥公司原审庭后提交的答辩状辩称:一、根据河南路桥岳常高速土建2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向项目部供应伸缩缝。根据双方核实,项目部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22302.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起诉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三、因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24日,河北卓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河北建业公司前身)与河南路桥公司岳常高速土建22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伸缩缝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项目部定作伸缩缝,明确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承揽方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和工地检验样品,由定作方监理检验;清算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3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款20%,半年内付款45%,剩余5%货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伸缩缝,于2013年10月20日、11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定作物。合同总价款为622302.3元。原告于2014年3月6日、7日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12月9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5年3月3日付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422302.3元未予支付。另查明:岳常高速公路于2013年12月30日全线运行通车。2014年12月19日,河北卓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建业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完成了全部定作物的交付,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分期支付价款,最后一笔价款应在涉案工程岳常高速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月内付清。岳常高速于2013年12月30日全线通车,根据日常经验和生活逻辑,高速公路通车运行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岳常高速通车后三个月内即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有大部分定作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定作款422302.3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可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至50%。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以其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最高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定作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支付拖欠定作款422302.3元的逾期付款损失,放弃了部分权益,对被告有利,应予准许。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表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酌情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原审判决: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42230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其应付未付款422302.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河南路桥公司提出书面上诉,主要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认定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但是仍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显属自相矛盾,造成判决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对方要求上诉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河北建业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理由如下:定作合同在合同法中视为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等法律的规定,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没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本案所涉定作合同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河北建业公司向河南路桥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河北建业公司主张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河南路桥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虽然直接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但仅属于措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判决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未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2元,由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新强审判员  崔福林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聪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