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文彬行贿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彬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彬,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系益阳市美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行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7月20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8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博弘、黄玉琻,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彬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3日通知检察机关阅卷,检察机关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建议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陈某彬在原资阳国土分局郭某伟(另案处理)关照下,在承包资阳国土分局土地整理项目、预制构件业务等过程中,在项目招投标、项目实施、项目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谋取不当利益,两次送给郭某伟现金人民币2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彬被抓获归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已扣押其非法所得35.2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伟、彭某明、郭某桂、张某的证言、人事档案及任职文件、相关土地项目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陈某彬立功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彬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彬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破获一起容留吸毒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彬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彬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彬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彬的上诉意见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彬在原资阳国土分局郭某伟(另案处理)的关照下,在承包资阳国土分局土地整理项目、预制构件业务等过程中,在项目招投标、项目实施、项目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谋取不当利益,两次送给郭某伟现金人民币2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下半年,上诉人陈某彬为了感谢郭某伟在其承包张家塞乡、新桥河镇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在工程中标、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帮郭某伟父亲郭某桂支付了挖机款15万元给张某。2014年4月,陈某彬担心因其他案件案发被牵涉,便与郭某伟商量由郭父将此15万元退给了陈某彬。2、2013年2月,上诉人陈某彬为了感谢郭某伟在其承包资阳区新桥河镇均田村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在项目申报审批方面给予的关照,送给郭某伟及其司机彭某明(另案处理)现金7万元。案发后,上诉人陈某彬被抓获归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其非法所得35.2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伟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他父亲郭某桂在承包谢林港镇土地整理项目时,陈某彬为了感谢他对承包土地整理项目的关照,为郭某桂支付了15万元挖机款给张某。陈某彬对郭某桂讲算了,还向郭某桂打了一张收条,说不要这15万元了,郭某桂也未将15万元给陈某彬。2014年4月,资阳国土分局案发后,他怕牵涉到自己就与陈某彬商量退钱,并从彭某明处借了15万元要郭某桂退给了陈某彬。2013年初,陈某彬在做资阳区新桥河镇均田村土地整理项目时,为了感谢他对项目申报审批过程的关照,送给他及司机彭某明现金7万元。2、证人彭某明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与郭某伟商量,由郭某伟帮陈某彬承包资阳区新桥河镇均田村土地整理项目,郭某伟在陈某彬的项目里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施工管理。2013年初,陈某彬为了感谢他和郭某伟的关照,送给他和郭某伟现金7万元。其中他实得3万元,郭某伟实得4万元。2014年4月15日,资阳国土分局土地复垦中心易某华被市纪委立案调查后,郭某伟找其借了15万元还账。3、证人郭某桂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他在谢林港镇做了一个土地整理项目,通过郭某伟联系,陈某彬帮他叫了一台挖机到工地施工并帮他支付了15万元挖机款,陈某彬讲不要他付挖机款了并打了一张收条给他,他也未打算将15万元给陈某彬。2014年4月的一天,郭某伟交给他15万元,要他给陈某彬。于是他将15万元给了陈某彬。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陈某彬要他叫了一台挖机到谢林港镇郭某伟父亲郭某桂的工地施工,挖机款15万元是陈某彬分多次帮郭某桂支付的。2012年底,他经陈某彬介绍,与资阳国土分局联系承包了资阳区新桥河镇均田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过程中,他听陈某彬讲,此项目本来是郭某伟关照陈某彬和彭某明做的,到时要提合同价10%的费用给郭某伟和彭某明,他答应了。2013年2月初,他领了第一笔工程款后,陈某彬要他付了10万现金。5、人事档案及任职文件,证明2005年11月至2012年5月,郭某伟担任资阳国土分局局长。6、土地项目资料,证明郭某伟父亲郭某桂在谢林港镇承包土地整理项目的情况及2012年下半年,陈某彬申报的资阳区新桥河镇均田村土地整理项目批下来后让张某实施的情况。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证,证明陈某彬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及2014年4月15日彭某明从其账户上取款15万元。8、户籍信息,证明陈某彬的身份信息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陈某彬被抓获到案。10、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陈某彬立功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某彬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破获一起容留吸毒案,有立功表现。11、上诉人陈某彬的供述,证明陈某彬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案发后,上诉人陈某彬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陈某彬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彬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上诉人陈某彬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原判鉴于陈某彬有立功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陈某彬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蕾审 判 员  夏勇代理审判员  邹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