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黄定亮、黄送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2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号尊宝大厦金尊*层*****层及***层。负责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磊、陈哲,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定亮,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枫林镇镬炉村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808064471)。被告黄送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黄定亮、黄送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385.66元、逾期罚息人民币20764.7元、复利人民币158.68元(暂计至2015年9月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另计)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二、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三、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磊、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送花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黄定亮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7272013000075)一份,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8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等。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07272013000075)一份,约定:抵押人黄定亮以其财产(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588号18幢10单元5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8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等。次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字第132136**号)。2014年10月17日,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乙方)与被告黄定亮(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7272014000936)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按月根据前述利率浮动比例进行调整;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发生借款本息逾期等情形,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要求具体借款到期、行使担保权,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黄定亮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元。另,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黄送花(共同还款人,甲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对主借款人黄定亮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正常到期及提前到期),乙方可直接要求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等。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3月以邮政快递方式通知两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所欠本息。后,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处理案涉纠纷,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定亮、黄送花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8日,被告黄定亮因死亡注销户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协议、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政快递单据、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结婚登记档案、死亡证明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黄定亮按约还本付息、赔偿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要求被告黄送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依法就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因被告黄定亮在原告起诉前已死亡,并非适格被告,故对于原告就被告黄定亮所提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送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二、被告黄送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利息人民币11385.66元、逾期罚息人民币20764.7元、复利人民币158.68元(暂计至2015年9月7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黄送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588号18幢10单元5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157元,合计人民币12230元,由被告黄送花负担。被告黄送花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15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春燕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人民陪审员 施周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童建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