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7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557号原告姚某,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焦增宪,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焦增宪、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打工期间自由恋爱认识,2012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9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对原告威胁,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打骂。2014年10月,原告带着孩子一人在外打工,至今双方互不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以前关系很好,从结婚至今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告在家的时候,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曾经离过婚,不想再让孩子离开亲妈。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0年自由恋爱认识,2012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2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随原告姚某生活。2016年3月25日,原告姚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甲自由恋爱认识,感情基础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较长,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仅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均应冷静下来,慎重地考虑婚姻问题,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杨某乙尚为年幼,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跃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