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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36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水库明珠海鲜酒楼(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水库明珠海鲜酒楼(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明珠海鲜酒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异36号案外异议人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明珠海鲜酒楼(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L67727282。法定代表人郭军。委托代理人XXX,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沿河路2022号东深供水局办公楼四楼。负责人李健辉。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卓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水库明珠海鲜酒楼(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东湖公园内。法定代表人尹青。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向水库明珠海鲜酒楼(深圳)有限公司及深圳市罗湖区东湖公园内水库东路的源园餐厅所在的房屋的用户发出搬迁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搬离。案外人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明珠海鲜酒楼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搬出。本院受理该申请,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明珠海鲜酒楼的法定代表人郭军和委托代理人XXX、申请执行人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和王卓新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水库明珠海鲜酒楼(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明珠海鲜酒楼称,立即停止执行(2015)深罗法执一字第4551号搬迁通知书的搬迁内容。事实和理由:1、本院执行错误,因本院张贴的搬迁公告是要求原水库明珠海鲜酒楼(深圳)有限公司搬出,原旧有源园餐厅所在房屋,即现在东湖二路68号,现在此地经营的商户不是水库明珠海鲜酒楼(深圳)有限公司,而是水库明珠海鲜酒楼(个体户公司);2、异议人自2015年3月28日进入爱国路东湖公园内东湖二路68号水库明珠海鲜酒楼经营以来,花费数百万加建长廊局部房产、员工宿舍、厨房建筑用地及另加建二楼房屋主体,各项加建的建筑没有被认定为非法建筑,上述建筑使用权及所有权全归异议人,本院要求异议人搬离上述异议人所建筑的房产,无法律依据,因此要求撤销该执行通知。2、异议人从尹青处转让得来海鲜酒楼,转让款为280多万元,但是异议人并不知道尹青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有纠纷,属于善意取得;异议人加建房屋总共花了200万元左右,有增添酒店设施,大概价值60万元以上;目前,工人有100多名,每个月发工资达43万元,如现在将这些工人遣散,异议人要支付经济赔偿金达几百万,所以异议人愿意继续和申请执行人达成新的租赁关系。综上所述,要求异议人全部停业且搬出涉案房产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核。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造价计算表;2、增添房屋的照片。证据1、2证明异议人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又加建了房屋;3、酒楼转让合同,证明异议人为善意取得。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没有到现场确认过;证据3真实性不确认,申请执行人不是合同的主体,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称,一、异议人所谓受让海鲜酒楼应当审查该酒楼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事实上,申请执行人也相信异议人在受让时知道租赁合同即将到期,不存在任何善意的问题;二、异议人主张花费巨额资金对酒楼进行加建,但并没有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或者是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显然属于非法建筑;三、异议人的各项陈述均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四、租赁合同到期之后,被执行人理应立即搬出,申请执行人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前,曾多次通知被执行人,自合同到期至今,加上诉讼期间已经有足够的准备时间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如果仍然因此而遭受损失显然应该其自行承担;五、酒楼所占有的土地申请执行人将移交罗湖区政府建设公益设施,不可能继续出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查明,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水库明珠海鲜酒楼(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水库明珠海鲜酒楼(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涉案的深圳市罗湖区东湖公园内水库东路的源园餐厅所在的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水库明珠海鲜酒楼(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2014年11月租金人民币112287.75元,并支付因迟延给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水库明珠海鲜酒楼(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人民币224575.5元/月的标准,向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搬离涉案房产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须退还水库明珠海鲜酒楼(深圳)有限公司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驳回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向水库明珠海鲜酒楼(深圳)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水库明珠海鲜酒楼(深圳)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11月2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搬迁公告,责令水库明珠海鲜酒楼(深圳)有限公司及深圳市罗湖区东湖公园内水库东路的源园餐厅所在的房屋用户限期搬离。(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2月8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承诺函》,载明:就源园酒楼物业的使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03年4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12月18日就该租赁物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该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协议于2013年2月8日到期,因此自该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双方的租赁关系即行终止。在申请执行人或其集团暂未使用此场地之前,被执行人需继续使用该租赁物业。在此期间,被执行人仍将按照该协议约定的租金与其他费用标准(物业计费面积3160.78平方米,月收费及土地使用税共108552.87元人民币/月,若使用每超过1年时间,按每年递增3.5%计算物业使用费)及缴纳时间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关费用,负责租赁物及周边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并承担全部责任。若申请执行人或其集团任何时候需要使用该物业,申请执行人可提前3个月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将按申请执行人要求的时间无条件搬离该租赁物业且保证不要求申请执行人作出任何经济赔偿及补偿,在不对租赁物业造成损坏且不影响租赁物业正常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被执行人可自行处置;若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拆除租赁范围内地上建筑物,被执行人保证按申请执行人要求清理恢复土地原貌,并将该土地及相关物业交回申请执行人。若被执行人未按照申请执行人要求的时间无条件搬离,被执行人同意按照原租赁协议终止时双倍的租金(含土地使用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物业占用费。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函要求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30日前搬离该物业。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申请执行人听证时提出异议人从未向其缴纳过租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明确判令水库明珠海鲜酒楼(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涉案的深圳市罗湖区东湖公园内水库东路的源园餐厅所在的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广州创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向被执行人及上述涉案房屋使用人发出搬迁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以其不是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涉案房屋其有加建为由提出异议,并称若本院强制搬迁将会导致巨额经济损失,造成超过一百名员工失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8日到期,而异议人称其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转让合同,因此在其与被执行人签订该转让合同时被执行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期限已经届满,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明珠海鲜酒楼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罗映霞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夕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