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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丁春霞与汪绍富、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汪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霞,汪绍富,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汪善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70号原告:丁春霞,女,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汪绍富,男,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949972-0。法定代表人:汪绍富,总经理。被告:汪善超,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春霞与被告汪绍富、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迪玻璃公司)、汪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霞、被告汪善超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绍富、富士迪玻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春霞诉称:2014年5月22日汪绍富向本人借款48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利息2.4%,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汪善超辩称:1、汪绍富借款属实,我方在本次借贷中提供担保行为属实;2、签署借款协议时协议书系原告提供,属于格式条款,我方在签署协议时,已经对与其相冲突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即对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约定担保期限至2014年6月8日止,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汪绍富、富士迪玻璃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汪绍富向丁春霞借款48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借款人汪绍富自愿向出借人丁春霞借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00元)。借款期限18天,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8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4%,借款用途为银行还贷。借款人承诺: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自愿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按本息合计金额,每日1.5%的违约金;自愿承担因自己违约,出借人为追偿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汪善超、富士迪玻璃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承诺:保证借款人及自己向出借人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均为真实、合法的有效资料;自愿以个人及公司(企业)名下的资产为借款人提供本债务担保;自愿承担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法律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两年。汪善超在担保人处签字,在签字下方注明2014年6月8日止。同日,丁春霞通过交通银行将480万元转至汪绍富的账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借款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绍富向丁春霞借款480万元,应当偿还。富士迪玻璃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善超辩称担保期限实际是至2014年6月8日止,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协议上明确记载担保期限为2年,且从借款协议上汪善超签名下方载明的“2014年6月8日止”并不能看出是对担保期限的另行约定,故对汪善超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汪善超应按照借款协议上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汪绍富、富士迪玻璃公司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绍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丁春霞借款480万元。二、被告汪善超、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汪绍富、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汪善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潮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秀青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