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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天庆与戴志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庆,戴志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524号原告王天庆,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庆扬,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戴志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天庆与被告戴志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庆的委托代理人郑庆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志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庆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戴志源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7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欠款407000元并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志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天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戴志源欠原告王天庆407000元,约定月利率2.5%。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天庆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戴志源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被告戴志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王天庆收执,内载:“今欠到王天庆人民币407000.-大写(肆拾万零柒仟元整)按月息百分之贰点伍(2.5%)欠款人:戴志源2015.4月26日”。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7000元并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戴志源欠原告王天庆款项407000元并约定利率,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7000元并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息合法,予以支持,但其所要求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予以相应调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志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天庆欠款四十万零七千元,并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天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38元,由原告王天庆负担267元,被告戴志源负担8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君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雪梅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