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熊训治与冷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训治,冷件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234号原告:熊训治,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供电局职工,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冷件根,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熊训治为与被告冷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帅宝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训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冷件根因生意需资金周转,经我妹夫张功勇(即被告冷件根的表哥)介绍,被告找到我借款,我表示同意,当时被告即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共计90600元,因此被告重新写下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9万元整,另外600元利息我自愿放弃,被告向我承诺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我多次电话催索,被告均拒绝接听,此后被告不知去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九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件根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冷件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经原、被双方的共同亲戚张功勇介绍,向原告熊训治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冷件根未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5日重新结算,原告熊训治自愿放弃600元利息,由被告冷件根向原告熊训治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熊训治人币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此据今借人:冷件根2016年2月5日。冷件根身份证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冷件根未向原告熊训治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熊训治与被告冷件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借贷达成一致协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期限,被告冷件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熊训治要求被告冷件根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件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抗辩权以及对本案事实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件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训治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冷件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帅宝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微信公众号“”